存疑不起訴公安局責任要求重新合法嗎(存疑不起訴的相關規定)

【導語】對於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處理,涉及到公安機關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適用。本文探討了存疑不起訴後是否可以重新提起公訴、是否可以繼續適用強製措施等問題,同時也提出了取消存疑不起訴後再可起訴的規定的建議。

存疑不起訴公安局責任要求重新合法嗎(存疑不起訴的相關規定)

一、檢察院存疑不起訴公安局責任要求重新合法嗎?

1、就同一事實,檢察院不起訴,公安機關不可以重複立案。

2、如果是存疑不起訴,公安機關發現新的足以認定犯罪,可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。

3、如果不是同一事實,而是其他犯罪事實,當然可以。

4、是不是合法,要看事實與證據,可以谘詢或向辦案機關提出異議或向檢察院反映。

二、存疑不起訴的相關規定?

1、能否再提起

有人認為,檢察機關作出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發現新證據後可提起公訴的規定,一方麵突破了《刑事訴訟法》的規定,因為該法並未規定存疑不起訴後發現新證據可以再行起訴;另一方麵,該規定對保障的合法權益極為不利。這種不利表現為:對於存疑不訴的被不起訴人,社會上對其會有“不清不白”的評價,罪與非罪懸而未決,社會各方麵的排斥和冷遇時時可遇,日常活動很難開展。同時,由於高檢院對何時發現新證據可再行起訴未作限製性規定,對未發現新證據的人,其直到死還會有案件掛著。因此,一些學者建議取消存疑不訴後再可起訴的規定。

“有法可依,有法必依,執法必嚴,違法必究”是我國法製的基本原則。《刑法》第四條也規定:“對任何人犯罪,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。”控訴犯罪,保護人民,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,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,是公安、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責。公安、檢察機關作為控訴犯罪的專門機關,理所當然有權力、也有責任在發現新證據,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情況下,向法院提起公訴。

司法實踐中,常有一些案件,由於關鍵短期內無法找到,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,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況下,往往很難排除一些合理懷疑,而基於辦案期限,為保障人權,隻能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,但這並不是說犯罪嫌疑人客觀上沒有犯罪,一旦相關證人找到,或者共犯被抓獲,案情就會顯得清清楚楚,此時如能證實原先被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將其交付審判,實有悖“違法必究”和“法律麵前人人平等”的原則。

當然,作為公安、檢察機關也不應忽視客觀存在的社會對存疑不起訴人的消極評價,為保障其權利,應加大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補查力度,盡量縮短查清案件的時間,早日給存疑不起訴人一個有罪無罪的明確結論。對此,有學者提出公訴時效的概念,即對存疑不起訴後再起訴權的行使規定一個合理的期限,從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宣布之日起計算,在該期限內,檢察機關對被不起訴人未能提起公訴的,不再保留公訴權。

2、能否繼續適用強製措施

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,一些公安機關在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人宣布決定並予以釋放後,立即對其采取或等強製措施,目的是為了便於對案件的進一步偵查,便於控製當事人(被不起訴人)。這樣做不妥。理由有三:

一是這樣做沒有法律乃至司法解釋依據。作為執法機關尤其是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,法律未規定的權力不得行使,而作為守法者,法無禁止即可為。

二是這樣做不符合“釋放”的本質要求。《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,不起訴決定,應當公開宣布,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,應當立即釋放。被釋放意味著獲得自由,而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均是對自由的限製。

三是這樣做不符合不起訴的法律意義。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具有在起訴階段終結的法律效力,而所謂強製措施,是指公安機關、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,為了保證偵查、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,防止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、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、自殺、隱匿罪證、繼續犯罪或進行其他破壞活動,依法采取的暫時限製其人身自由的強製方法。強製措施適用於刑事訴訟過程中,而不起訴決定的宣布,標誌著刑事訴訟的終結,強製措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條件。

【結語】存疑不起訴的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的社會評價有一定影響,因此公安、檢察機關應加大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補查力度,盡快給予被不起訴人一個明確的結論。同時,對存疑不起訴後再起訴權的行使應規定一個合理的時限,以保障人權和法律的公正性。關於繼續適用強製措施的問題,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,不得超越法定權力範圍,保證被不起訴人的自由權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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允道律師允道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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